首页 > 规章制度 > 管理制度 > 《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_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条例

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_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条例

时间:2022-11-29 10:28:46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为规范乡镇敬老院管理,维护五保对象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篇1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县民政局救灾救济股(电话:5536760)

  责任人:廖翔鲲、黄广华、廖雄彪、史文锋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永兴县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永政办发[2012]5号)和《永兴县农村敬老院管理实施细则》(永政办发[2012]16号)。

  三、集中供养基本原则

  (一)供养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动态操作的原则;

  (三)院财乡管院用的原则;

  (四)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五)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的原则。

  四、审批(办理)条件

  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经本人同意由其监护人或村民小组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监护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体检,由敬老院与五保对象监护人或村委会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入住敬老院的对象必须是农村五保户,服从敬老院的管理,积极参加敬老院组织的力所能及的活动。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到敬老院集中供养。

  五、农村敬老院供养内容和标准

  农村敬老院为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免费提供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并每月发放适当数额的零用钱。

  集中供养标准为每人每月280元,其供养资金通过乡财县管专账直接拨付到各乡镇敬老院。

  六、申报农村五保供养所需材料

  入住敬老院的五保对象在个人申请的基础上,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永兴县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入院审批表;

  (二)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或复印件和监护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体检表;

  (四)入院协议;

  (五)属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和复印件;

  (六)申请人近期一寸免冠半身照2张;

  (七)敬老院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七、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

  (三)组织体检;

  (四)张榜公示;

  (五)乡镇敬老院审核;

  (六)乡镇审批;

  (七)签订协议;

  (八)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入院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八、政策咨询服务

  县民政局救灾股电话: 5536760,也可到各乡镇民政办咨询。

  乡镇敬老院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敬老院管理,切实保障农村集中供养五保老人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敬老院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的服务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符合条件入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并接受县、乡民政部门的指导。

  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具体评定办法按省市规定执行。

  第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敬老院及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提供捐助和服务。对在农村敬老院建设和在集中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集中供养对象

  第五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农村五保对象,且无住房又符合入院条件应予以入院集中供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公示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住房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符合入院条件的五保对象,敬老院要与村组、五保老人个人签订入院协议,办理入院手续。批准入院后,乡镇民政办应指导农村敬老院及时建立五保老人个人供养档案﹙含健康档案﹚,并报县民政局备案。

  第七条 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局核准后,核销其集中供养资格,退回原所在的村、组,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妥善安排,不得拒绝。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死亡,敬老院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从简办理丧葬事宜,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报县民政局及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拨付五保对象安葬费。

  第三章 集中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集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的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优先落实相关政策。

  第九条 农村敬老院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对象在资金上应当给予适当补助,确保敬老院正常运转。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一般由院长、服务员、炊事员、卫生员、会计、出纳、保管员等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准配强农村敬老院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原则上为1:10。工作人员由乡镇审批,报县民政局备案。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聘期为一年一聘,对表现好的可以续聘。敬老院院长实行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局双重管理。

  第十二条 敬老院院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安心敬老院工作;

  (二)年富力强,身体健康,年龄30-55岁;

  (三)工作责任心强,以院为家,视老人如亲人;

  (四)有一定文化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强,具有开拓精神和实干精神。

  敬老院院长可参照村退休主干待遇落实。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条件:身体健康,热爱敬老事业,具有无私奉献精神,吃苦耐劳,有一定文化水平,年龄20-55岁。

  第十四条 对敬老院工作的考核,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对象测评,对连续两次信任度测评达不到50%的应当解聘。

  第五章 院务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在县、乡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应当建立健全《院民守则》、《五好老人评比条件》、《财产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学习制度》、《膳食管理制度》、《卫生制度》、《安全制度》、《院长岗位职责》、《工作人员职责》、《工作人员值班制度》、《请销假制度》、《医务室管理制度》、《会议制度》等14项内部民主管理制度和服务管理制度,并张贴或悬挂在明显位置。县、乡民政部门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六条 敬老院应办好伙食,保证饮用水和洗澡热水供应,对患病老人应及时治疗,有条件的敬老院应设医务室,尚未具备条件的,应与附近医院建立联系,做好老人们疾病防治和定期体检工作,建立老人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建立民主管理委员会或民主管理小组,由院长和管理人员代表、老人代表组成,其中老人代表应占三分之一以上。民主管理组织在院长的领导下,协助管理本院伙食、卫生、学习、生产、财务收支等,检查督促管理人员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对院里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老人较多的敬老院,可按住宿区建立老人自治小组,组长由老人担任。

  第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敬老院的管理人员应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管理人员的分工、任务和职责。建立健全考查、评比、奖惩制度。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和物资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保管、总务由管理人员兼任或老人代表担任。财务收支账目要日清月结,每月张榜公布,物资进出仓库要登记、验收。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敬老院和五保老人个人捐助的款物,农村敬老院应当及时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遵守治安、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院办经济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积极开展副业生产,大力发展养殖业和兴办加工业,发展和壮大院办经济。敬老院的院办经济应当具备“五个一”,即一园菜、一塘鱼、一片果、一栏猪、一群鸡(鸭)。县、乡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敬老院发展院办经济给予必要的扶持。院办经济收入中可提取适当的比例奖励院长及工作人员,具体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组织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五保老人参加适当的生产劳动,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和本人的特长进行合理分工,各负其责,人尽其才,发挥老人的余热。在院老人劳动的生产成果,作为院内集体收入,用于改善五保老人生活,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敬老院根据五保老人劳动情况,给予适当劳动报酬,以调动他们生产积极性。敬老院在年终要将院内经济收入公开,并张榜公布,实行民主理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院办经济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供养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敬老院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敬老院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